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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事利集团绍与万事利集团绍兴丝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事利集团绍,万事利集团绍兴丝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1881-1883号。法定代表人:金兴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子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事利集团绍兴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越英路与三江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许涟,董事长。原告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事利集团绍兴丝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佳田900粘合一台计款33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设备款28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设备款2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30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涟以被告名义,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粘合机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年内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年外4月份付清”。本院认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涟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根据企业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内容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诉请表述为“偿还”货款,存有不恰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事利集团绍兴丝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东升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