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新君与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汪新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夏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军。上诉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555、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汪新君系梵兄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两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18时45分许,途经嵊张公路嵊州中心粮站地方时,与马阳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SAN、颅骨骨折、左耳裂伤、颈髓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汪新君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A级护理。事后汪新君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要求马阳楼在已赔偿的1000元外,再赔偿汪新君210499.12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汪新君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09)绍嵊执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为由终结本案执行。2009年4月30日,汪新君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2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字(2009)第12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一、解除汪新君与梵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梵兄公司支付汪新君医疗费2040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50元、住宿费2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52.85元、住院护理费8865元、交通费112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3708元,共计552683.77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需支付差额551683.77元。此款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新君事后向嵊州市农村医保报销医疗费50000元。双方不服该仲裁,均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梵兄公司未给汪新君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事实认定,由工商登记档案、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嵊州市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武警杭州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住宿费清单、交通费发票、(2009)绍嵊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嵊执字第1538号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汪新君系梵兄公司的职工。汪新君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阳楼相撞而受伤,双方对事故的作用相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事故。梵兄公司认为该事故不构成机动车事故,从而认为汪新君之伤不构成工伤的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新君从新农保取得的50000元保险金,因投保人系汪新君,其获取的利益与本案无关,至于其能否获取保险利益,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汪新君在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后,马阳楼除在事故发生后赔偿1000元外,因无偿付能力,相应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该院依法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梵兄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汪新君投保工伤保险,因比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汪新君相应损失。现汪新君向该院起诉,要求梵兄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赔偿款,除残疾器具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重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用过高外,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目前对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中受害人是否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问题上争议较大。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文件采用了总额补差的办法,兼顾了各方利益,比较符合公平原则。因梵兄公司未提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动诉讼原则,对此该院不予审理。发生本起工伤事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是不幸的,双方要理性对待,切忌意气用事,防止节外生枝的矛盾产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汪新君与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汪新君医疗费2040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50元、住宿费2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122元、住院护理费12628.83元、交通费112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3708元,共计566916.75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获得赔偿的1000元外,尚需支付差额565916.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汪新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汪新君、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45元,由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由汪新君垫付,限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工伤错误。被上诉人所受的是非机动车事故伤,原审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致伤为由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二、即使工伤事实成立,原审所支持的被上诉人的诉请补偿数额也明显违法。原审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用错误。本案住宿费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住宿费,不应列入补偿范围。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以事故之日起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原审认定12个月显然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重复计算错误。三、本案应在总的补偿数额上减去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额以及被上诉人从农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汪新君答辩称:上诉人在劳动局工伤认定书下达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应当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因为这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家庭困难,民政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他们要求农村合作医疗赔偿之外给予补偿,所以被上诉人向法院要求取回原件向农村合作医疗进行赔偿后要求民政部门给予经济补偿,原审已经审查过原件。被上诉人受伤严重,肯定需要人护理,住宿费是医院开出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属合理。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劳动保障部以及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的通知和函件规定,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5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故之前应该按照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进行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案讼争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二、如果本案讼争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审对医疗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对被上诉人农村医保报销的5万元及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方应承担的211499.12元是否应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已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方虽不服,但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故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嵊劳社工认字(2008)798号工伤认定至今依法成立、生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因本案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护理费具体数额已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45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数额与生效判决一致,应属正确。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亲属陪护所支出的住宿费用240元,应属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被上诉人评残之日止,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调整为1928元/月×7月=1349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即工伤医疗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填补,以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权利。但工伤职工并不能就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重复获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5万元的医疗费用,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工伤待遇总额补差的支付原则、办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报销的5万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至于被上诉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侵权人应承担的211499.12元是否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向侵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依法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另案起诉主张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555、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555、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汪新君医疗费1540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50元、住宿费2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496元、住院护理费12628.83元、交通费112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3708元,共计507290.75元,扣除交通事故已经获得赔偿的1000元外,尚需支付差额506290.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嵊州梵兄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