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许××、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许××,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许××。被告:崔××。原告葛甲为与被告许××、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25日,被告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月息一分半。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计算至起诉日为646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于19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甲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崔××与被告许××是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许××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崔××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葛甲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许××、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