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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奇顺齿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汉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奇顺齿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舟山市汉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奇顺齿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东蠡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家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圣礼,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汉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峰,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奇顺齿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汉龙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礼,被上诉人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到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奇顺公司与汉龙公司常有经济往来。2007年3月15日,汉龙公司在奇顺公司的公函中盖章确认欠奇顺公司货款为273080元,该货款并不包括6套65分配箱。后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家琦将公函中的货款人民币273080元涂改为388245元。双方对帐后,汉龙公司支付给奇顺公司80000元。公函中提到的6套65分配箱系因汉龙公司与南充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由奇顺公司发给汉龙公司10套65分配箱,后因质量问题,经汉龙公司的指示,奇顺公司对这10套65分配箱进行了更换,尚有6套有质量问题的65分配箱未退还给奇顺公司。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奇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2007年3月15日公函中“388245元”是否系戎光明(汉龙公司员工)所写,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依法出具了精诚(2009)文鉴字第0615a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验结果是公函中“388245元”并非戎光明所写。后奇顺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公函上的货款数额的涂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琦所为。2009年5月8日,原审法院还依法对戎光明做了份笔录,戎光明在笔录中称:2008年7月21日,奇顺公司送货明细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即奇顺公司原审起诉所称的向汉龙公司提供了2套锥双齿轮箱,价值44000元),原审中奇顺公司和汉龙公司对笔录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奇顺公司与被告汉龙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以公函的形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80元(不包括6套65分配箱)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可。对账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家琦单独将货款涂改为388245元的行为未得到被告认可,没有法律效力,故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7308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了价值44000元的货,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现被告汉龙公司尚欠原告奇顺公司货款为193080元。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返回6套65分配箱的诉请,因原告行使的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之诉,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权系债权之诉,两者不宜在同一案中处理,原告的上述诉请应另案处理为妥。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要求在欠款中抵扣,因被告没有反诉,亦应另案处理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汉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奇顺公司货款193080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以19308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792元,由原告奇顺公司负担6714元,被告汉龙公司负担2078元。宣判后,奇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6年11月16日,汉龙公司向奇顺公司出具对账单,明确至该日止该公司尚欠奇顺公司齿轮箱货款547245元,并注明不包括2套80,5套35。后,汉龙公司仅向奇顺公司支付了货款30万元,奇顺公司同时向汉龙公司提供6套65分配箱。而这一货款数额与2007年3月15日公函原所载的金额273080元(不包括2套80、5套35和6套65分配箱)是一致的。但在对账时,经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琦和汉龙公司负责人戎光明协商,2套80和5套35作价106000元,同时扣除奇顺公司承担的25835元,故将金额修改为:388245元,同时把公函中的2套80和5套35删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奇顺公司要求汉龙公司返还6套65分配箱符合法律规定,本着诉讼节约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对此作出判决,现却以不同的诉由要求奇顺公司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奇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汉龙公司答辩称:1、2007年3月15日,双方以公函的形式确认汉龙公司尚欠奇顺公司货款为273080元,后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琦擅自将货款数额改为388245元,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且双方的货款数额已由2007年3月15日的对账单所确认,故2006年11月15日的对账情况与本案无关。2、本案所涉的6套65分配箱系因分配箱质量问题而更换下来的,现该6套65分配箱尚在南充公司,待南充公司退回后,汉龙公司才可返还奇顺公司。且该分配箱返还之诉系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汉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另,奇顺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在原审中要求对公函中“388245元”的金额修改和“2套80和5套35”删除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补充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中,奇顺公司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对此又予以了重申。本院认为,即使补充鉴定的结论是修改和删除系同一时间形成,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修改后的货款金额是经汉龙公司认可的,故该补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是2007年3月15日双方以公函形式所确认的货款数额是273080元还是388245元,及奇顺公司是否可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汉龙公司返还6套65分配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公函中原载明的货款金额是273080元,被上诉人汉龙公司也予以了认可;而公函中后将273080元涂改为388245元的行为系上诉人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现奇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涂改后的货款数额已得到了汉龙公司的认可,故原审认定2007年3月15日双方确认汉龙公司尚欠奇顺公司货款的数额为273080元并无不当。且奇顺公司在原审首次庭审中称该涂改系汉龙公司所为,后在鉴定结论出来后,又承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该前后不一的行为也有违诚信。对于6套65分配箱可否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该6套65分配箱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而是因原10套65分配箱出现质量问题后,奇顺公司更换下来的有质量问题的分配箱。奇顺公司该要求返回之诉请属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奇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奇顺齿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