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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沈××向其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之前归还,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结案止的利息4360.2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沈××向其借款43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提出的归还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