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爱梅与樊颂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梅,樊颂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孙爱梅。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被告:樊颂三。原告孙爱梅为与被告樊颂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峰,被告樊颂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樊颂三系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楼相邻住户,被告房屋进门外有××公共通道系原告及家人进出房屋的必经且唯××通道。几年前,被告擅自在该公共通道内搭起××个长4.5米、宽0.5米的灶台和水池,并在该通道内堆放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日常进出,且被告在通道内使用明火烧菜做饭,严重影响楼道公共消防安全,被告烧饭后洒落在地面上的油、水非常湿滑,致年老的原告无法安全进出。原告及家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搭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楼过道内的灶台和水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爱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份,证明原告孙爱梅系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04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份,证明被告樊颂三系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03室房产的所有权人;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樊颂三擅自在该公共通道内搭起××个长4.5米、宽0.5米的灶台和水池,并长期在该通道内堆放杂物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事实;4、杭州市上城区信访局信访回单××份,证明原告孙爱梅及其家人多次向社区、房屋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擅自在公共通道内搭灶台和水池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的事实,相关部门也调解多次未成,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樊颂三辩称:原、被告居住的是老楼,整个单元的2楼至5楼均在公用通道烧饭做菜,原告曾和被告××样也在通道烧饭做菜多年;被告家早已装修完毕,原告又早已把下水管封掉,无法再将厨房搬进;被告在公用通道搭建灶台和水池时,原告并没提出反对意见,现原告富裕,家里重新装修,不愿在通道烧饭做菜才要求拆除,对被告不公平;被告铺设的是防滑地砖,每次都打扫干净,原告及其家人通行二十多年均平安进出;另外,原告在通道安装了铁门、木门和窗户,也影响了被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樊颂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5张,证明原告也曾在公用通道上搭建灶台,长期与被告××样在通道做饭烧菜;原告装了铁门、木门以及窗户,把过道封死;原、被告所在单元的2楼至5楼均在公用通道烧饭做菜。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孙爱梅举出的四组证据,被告樊颂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樊颂三举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是过去,不是现状,原告已不在过道烧饭做菜,本院认为原告过去是否在公用通道烧饭做菜以及其他住户是否有该种行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相关照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是否安装了铁门、木门以及窗户,把过道封死,是否影响被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爱梅与被告樊颂三分别是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04室、503室的所有权人,二者系邻居关系。被告樊颂三门外的公用通道是原告孙爱梅及其家人进出房屋必经且唯××的通道。被告于四年前擅自在该公共通道内搭建××个长约4.5米长、宽约0.5米的灶台和水池,用以烧饭做菜。原告于2008年向社区、房屋监察大队等部门反映,经协调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爱梅与被告樊颂三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相邻纠纷。被告樊颂三在原告孙爱梅出行的唯××公用通道内搭建灶台和水池,并用于烧饭做菜,不仅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也危害到公共消防安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搭建过道内灶台和水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颂三关于居住的是老楼,原告曾和被告××样也在通道烧饭做菜多年,其他住户也有在通道类似行为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先前及其他住户在过道烧饭做菜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通道搭建灶台和水池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和公共消防安全,因此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被告另建厨房下水管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通道安装了铁门、木门和窗户,影响了被告的通风权和采光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颂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搭建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华光巷72号3单元5楼公共通道内的灶台和水池。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孙爱梅4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樊颂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光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