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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承揽合同纠与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承揽合同纠,宁波市鄞州××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724513-6),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诉讼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袁×。原告王××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起为被告进行热处理加工,至今尚欠加工费65111.0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立即支付加工费65111.01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支付原告王××加工价款65111.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