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刘××。被告:林××。原告刘××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林××于2009年5月30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100元。在诉讼之前,因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尚欠36100元未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林××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林××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61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林××借刘××现金肆万陆千壹佰元46100元。借款人林××,2009年5月30日,备注:2个月内还清。”而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361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6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36100元。如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