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竹生与曾乔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生,曾乔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初字第1117号原告:徐竹生(龙游浩盛机械厂业主),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龙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大铁桥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110070019)委托代理人:周正华,系龙游浩盛机械厂员工,住龙游县东华街道大铁桥1号。被告:曾乔柏,福建省平和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苏洋村5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304100518)原告徐竹生为与被告曾乔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竹生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乔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竹生起诉称,2007年8月初被告曾乔柏委托原告定作价值27500元的蜜柚清洗机一套,同年8月22日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之后支付定作款20000元,尚欠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曾乔柏支付定作款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20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息随本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乔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乔柏未作答辩。原告徐竹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蜜柚清洗机,机器总价款27500元的事实。被告曾乔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曾乔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初被告曾乔柏委托原告徐竹生定作蜜柚清洗机一套,机器总价款2750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共支付定作款20000元,尚欠7500元,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定作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蜜柚清洗机,被告应及时支付定作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定作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竹生要求被告曾乔柏支付定作款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乔柏支付原告徐竹生定作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乔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