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振与叶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叶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王振,城街道海棠新村17幢78单元501室,身份号码:3326031978********。委托代理人:杜自强,浙江杜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荣,海门街道吴叶村370号,身份号码:××。原告王振与被告叶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杜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振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拖冗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王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建荣向原告王振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荣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王振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叶建荣送达,被告叶建荣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振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振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建荣向原告王振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过约定,故原告王振有权随时主张本案债权,其要求被告叶建荣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振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