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湖机械配与杭州××湖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湖机械配,杭州××湖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35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傅××。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杭州××湖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负责人曹××。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湖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湖机械配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2009年8月16日,双方对帐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69.0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69.06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杭州××湖机械配件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1份;2、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的对帐单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湖机械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006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1元,由杭州××湖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