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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士金与陈红(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金,陈红(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699号原告陈士金,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一村7组。被告陈红(洪)星,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二村**组。原告陈士金为与被告陈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金诉称,我和被告都是黄山村的,被告是我的堂弟。2008年1月14日,被告陈红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年利息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陈洪星”三个字是被告本人写的。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红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士金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红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士金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士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