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慎旭红与陈小华、归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旭红,陈小华,归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慎旭红,市南浔区双林镇向阳村赵蒲漾5号。被告:陈小华,市南浔区南浔镇南西街缸甏弄28号。被告:归欣芬,南浔区南浔镇南西街缸甏弄28号。原告慎旭红为与被告陈小华、归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归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慎旭红诉称:被告陈小华、归欣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华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催讨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华、归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华、归欣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慎旭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小华出具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8月4日被告陈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到2007年8月13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将自已座落于南浔镇南西街缸甏弄北侧63.19平方米住房做信用抵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小华、归欣芬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陈小华、归欣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小华结欠原告借���,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华向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7年8月4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慎旭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50000(小写)元整。至2007年8月13日一次性归还。注:并把南浔镇南西街缸甏弄北侧63.19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信用抵押,户主:陈小华。借款人:陈小华,借款日期:2007年8月4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小华、归欣芬于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小华拖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本案的借款时间是在被告陈小华、归欣芬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归欣芬对被告陈小华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华、归欣芬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华、归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小华、归欣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