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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爱芳与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芳,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吴爱芳。委托代理人赖永威。被执行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王向新,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爱芳与被执行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爱芳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洪溪一级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前自动将电站压落管从洪彩电站的水坝阀门上撤离,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实地调查发现上述压落管的撤离牵涉多个群体的利益,本案目前一时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目前尚无法执行,应当终结执行。在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