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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何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何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志华。被告:何智彬。原告刘志华诉被告何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志华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山核桃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口头承诺于2008年11月25日归还,逾期则按每月百��之三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于2008年11月25日补写借条一份,并于2009年1月21日在借条上载明以被告的浙A×××××号奇瑞牌轿车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催讨,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何智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华借款46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何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