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宝法、朱原锋等与楼再兴、严孝亚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楼再兴,严孝亚,陈大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法。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原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林。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再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孝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伟。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上诉人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上诉人楼再兴、严孝亚、陈大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赵旺菊(1959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朱宝法之妻、原告朱原锋之母、原告黄美林之女。2007年12月起,赵旺菊在三被告开办的“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工作。2009年2月7日早晨,赵旺菊在工作过程中因病死亡,并于2009年2月8日火化。2009年2月,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诸劳仲不字(2009)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于2009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赵旺菊遭受劳动事故损害产生的赔偿款266030元。另查明,至赵旺菊死亡时止,三被告开办的“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无营业执照,亦未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赵旺菊死亡后,其家属已领取三被告的补偿款22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赵旺菊于2009年2月7日在三被告开办的“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工作时死亡及三被告开办的“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无营业执照,亦未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有争议的是三原告作为死者赵旺菊的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要求三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因至赵旺菊死亡时止,三被告开办的“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无营业执照,亦未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其与赵旺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旺菊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诸暨市晚霞红中心”养老院在赵旺菊死亡时无营业执照,亦未经依法登记或备案,因此其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直系亲属方可有权要求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但在本案中,赵旺菊并非因遭受事故伤害死亡,亦非患职业病死亡,而是突发疾病死亡,因此赵旺菊的直系亲属不具备享受非法用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的条件。故三原告提出要求由三被告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要求由被告楼再兴、严孝亚、陈大伟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6603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负担。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赵旺菊突发疾病死亡并无确切依据。赵旺菊死亡当日,按照被告养老院的作息时间,凌晨四点即起床工作,工作二个多小时,到六时许突然被发现已死亡,其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也未经法医鉴定,诸暨市公安局也只是做了简单的调查取证,认为他杀的可能性不大,至于死亡的真正原因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迳行认定赵旺菊“突发疾病死亡”是不对的。二、工伤必须经法定程序认定,但在法定部门认定之前,另有名称相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可以明确看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也就是工伤的另一名称,只是没有认定之前,还不能称为“工伤”,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来替代,但其范围包括工伤的所有情形。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而制定的,应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非法用工单位应对可认定工伤的情形予以一次性赔偿。况且对非法用工单位免除事故赔偿责任,不是立法原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楼再兴、严孝亚、陈大伟答辩称:一、赵旺菊在事发当天早上6点出现症状,被上诉人就打了120送到医院做了心电图,后又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是上诉人方不要调查才没有调查下去。因此上诉人提出赵旺菊突发疾病死亡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二、工伤需要相关部门认定,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该条款所指“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与该条例第一条定义一致,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授权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其所指“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应与《工伤保险条例》作相同解释,应限于字面上的理解,不宜做扩张解释。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但非法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同,故不宜适用。因此本案中受害人赵旺菊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三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虽对赵旺菊的死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朱宝法、朱原锋、黄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