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105号饶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西安金亚电子电器商行员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甲,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辩护人李凌、李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人任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甲之弟饶某乙于2008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三桥建章路湾子村口佳乐电玩城玩耍时,因用力拍打机子与电玩城内的工作人员任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饶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哥饶某甲,饶某甲叫来“泰森”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佳乐电玩城后,在二楼监控室内,被告人饶某甲用刀在李某某的头上砍了两下,又过去将坐在电脑前的任某某抡倒在其脚后跟砍了一刀,后又将砍伤的李某某拉到该电玩城大厅内继续用刀在其大腿两侧横砍,其他四人用电玩城大厅的铁凳子砸李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势为轻伤(偏重)。2008年10月13日在六村堡街道办铁锁村将被告人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饶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饶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按伤残等级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628.76元。庭审中,被告人饶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凌辩称,1、被告人饶某甲继续用刀在被害人李某某大腿两侧横砍并不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伤害李某某的行为缺乏伤情鉴定之一重要证据佐证而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成立。2、被告人饶某甲将被害人任某某脚后跟砍伤的事实存在疑点,被害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之处。被告人饶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饶某甲接到其弟饶某乙朋友的电话,称饶某乙在本市未央区三桥街办建章路湾子村口“佳乐”电玩城玩耍时与电玩城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被人打了。被告人饶某甲遂叫来“泰森”等(均在逃)五人一起到“佳乐”电玩城,在电玩城二楼监控室内,被告人饶某甲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任某某脚后跟砍伤。后五人将李某某拉至电玩城一楼大厅内,继续殴打。打完后,五人均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偏重)。被害人李某某未要求做伤情鉴定。2008年10月14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铁锁村将被告人饶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20066.76元,鉴定费1000元。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18时许,有两男子在其工作的三桥湾子村西电玩城内玩耍时用力拍打机子,其和同事任某某上前阻止并与两男子撕扯起来,后来两男子中一穿白色衬衣的男子跑出去后打电话叫来五男子,手提砍刀将其和任某某砍伤。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18时许,其在电玩城工作,从监控室里看到李某某和两男子争吵起来,遂下楼将其中一残疾男子带到监控室。之后有五个男子手提砍刀冲进监控室将其和李某某砍伤,并把李某某拉下楼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被害人任某某辨认,饶某甲即2008年10月13日和其他四人在“佳乐”电玩城内的监控室里持刀故意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之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18时许,有两个客人在其上班的“佳乐”电玩城玩耍时用手拍打游戏机,李某某遂上前劝阻,他们便争吵起来。经理任某某也从楼上办公室下来,并将拍打机子的客人叫到二楼办公室了解情况。过了六、七分钟,突然来了五个人,将一楼通往二楼办公室的木门一脚踹开冲上楼去了,后来他们把李某某带了下来,用凳子砸、用刀砍他。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其工作的“佳乐”电玩城内来了两男子,玩耍时边喝啤酒边拍打机子,店内的李某某就上前阻止并争吵起来,这时任某某过来也争吵起来,我听到其中一男子打电话说叫几个人过来。后来就看到李某某满脸是血进到大厅,后面跟了三、四个小伙,手里拿刀边走边打李某某。在那两男子拍机子那里,有一个小伙拿刀在李某某大腿处横砍,还有人拿凳子砸李某某,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被害人任某某系左踝开放伤、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跟腱断裂、左足血管神经损伤、右上臀挫裂伤、左足腓骨长短肌、踇长屈肌腱断裂。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偏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饶某甲赔偿因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其提供实际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与法相悖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饶某甲的辩护人李凌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200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956.44元、护理费6956.4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872.7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1916元、交通费1523元,共计人民币73635.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代理审判员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