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晓燕。上诉人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属于承揽合同的说法明显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是专门生产各类蒸发器的厂家,所生产的产品是市场销售常规化的通用产品,而且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上诉人需购买三效连续蒸发结晶器,提供的技术资料表明该设备是被上诉人自行设计,自行制造的,而且是申请国家专利的产品,并不是专门为上诉人生产的设备,2008年12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出现的“定制加工”纯属笔误。而且上诉人就购销合同引发的质量纠纷案件已先于本案起诉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并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作了鉴定,现被上诉人就该合同货款问题诉至温州市龙湾区法院,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质量纠纷案件合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定作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委托加工生产设备,属承揽合同纠纷,其加工行为地在龙湾区,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州市远强蒸发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然而被告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的2008年12月22日,已向当地的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属同一合同关系中的货物质量纠纷,并已进入审理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基于该一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移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管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