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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阳、沈阳为与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应顺裕、周美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应顺裕,周美芹,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沈阳,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11055833,住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汇头村4-32号。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应顺裕,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6609123112,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277号。被告:周美芹,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4211322,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杏头村277号。被告:康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09083724,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双坑村。原告沈阳为与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阳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应顺裕由被告康仙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阳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本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应顺裕,担保人:康仙娥,2007年6月6日(阳历)。2007年8月16日,被告应顺裕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由被告康仙娥,再转交被告应顺裕,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一分。被告第一笔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5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应顺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1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被告康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未作答辩。原告沈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应顺裕、周美芹人口信息、被告康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顺裕与被告周美芹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顺裕由被告康某担保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沈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一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康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应顺裕由被告康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阳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本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应顺裕,担保人:康某,2007年6月6日(阳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5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应顺裕、周美芹于2009年2月2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沈阳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归还未出具借条的1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康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应顺裕由被告康某担保向原告沈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顺裕、周美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应顺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期是2007年6月6日,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至2008年6月5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限向保证人康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顺裕、周美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3元,由原告沈阳负担633元,由被告应顺裕、周美芹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