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董勤与胡静艳、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勤,胡静艳,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董勤。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胡静艳。被告:孙伟。原告董勤与被告胡静艳、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焰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胡静艳、孙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胡静艳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为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胡静艳只归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借款未归还。另被告孙伟与被告胡静艳原系夫妻,于2009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812元,合计人民币6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静艳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表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胡静艳答辩称:借款属实,向董勤借的80000元,于2008年7月份归还20000元。当时借钱是用于还赌债的,而且借的是高利贷,6分的利息,现无钱归还。被告孙伟答辩称:自己有正当工作,胡静艳是没固定工作,我们不开厂也不做生意,所以不需要借这么一大笔钱,这个借款我不清楚,用途去向不明,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05年9月份由于胡静艳经常参与赌博所以我们就分居了,而且居委会也出具证明,当时我们的经济已经独立了。胡静艳曾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一次,行政拘留3次,罚款最多是10万元,她向别人借高息是还赌债或者罚款,所以这个借款是她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孙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静艳与被告孙伟于2005年5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孙伟的书面申请,依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行决字(2005)第174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静艳于2005年9月28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治安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行决字(2008)第36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静艳于2008年2月16日、17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万元整等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行决字(2008)第162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静艳于2008年7月4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十万元整等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善公行决字(2008)第213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静艳于2008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对证据进行裁剪,已不是完整的证据,原告裁剪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收取高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本身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借条底下“10.16已付3.16”的字样进行裁剪行为,使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陈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孙伟提供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缺乏被告要求证明的效力,除了夫妻,以外其他人无法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胡静艳对孙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静艳无固定工作,平时又喜好赌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居民会作为社区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胡静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胡静艳与孙伟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起开始分居。2007年9月16日,胡静艳向董勤借款8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个月后归还。后胡静艳向董勤归还20000元。2009年5月27日,胡静艳与孙伟登记离婚。2009年9月3日,董勤向法院起诉,要求胡静艳、孙伟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812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胡静艳、孙伟的共同债务。本案胡静艳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胡静艳与孙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由于胡静艳一直有赌博陋习,胡静艳与孙伟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已经分居。董勤借款给胡静艳,其没有理由相信胡静艳的借款即为胡静艳、孙伟的共同意思表示,董勤应负有相信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胡静艳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有关社区和相关单位的证明已证明胡静艳有赌博嗜好,董勤也无证据证明胡静艳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胡静艳的个人债务。综上,胡静艳于2007年9月16日向董勤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董勤向胡静艳出借借条所记载的款额后,尚有60000元未按约归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静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胡静艳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提供的欠条原件进行裁剪,造成证据不完整,原告方庭审中陈述未收取利息,但对证据为何裁剪又无法说清。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过利息的陈述,且付过的利息足能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相冲抵,而不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静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1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静艳应归还原告董勤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勤要求被告胡静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勤对被告孙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68元,由被告胡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