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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薛×。原告朱甲为与被告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3日以另案与本案有关联性为由中止审理,同年8月4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善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也认定了:“2007年4月18日,赵××又将房屋卖给了黄某某。”指被告与她人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卖价130000元。2007年4月12日,被告已将房屋以235500元(不包括全部家具,否则卖价还要高)卖给她人,签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两份协议共计365500元,原告收到(2008)善民一初字第2271号案所涉的房价215000元,剩余150500元,被告至今未交来。被告应该把未卖掉的电视机、电冰箱、三人沙某、床、椅子、音响各1件和煤气瓶2只归还原告,并支付使用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交出卖房款1505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上述家具,并支付使用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4月12日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黄某某的房价为235500,且房屋内留由的物品没有出售,应当予以返还;二、2006年11月28日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闻某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上所讲的家具没有全部卖给黄某某;三、2007年4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售方为原告,受让方为黄某某,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该协议已经生效;四、2007年2月2日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时效为签约之日起90日;五、(2008)善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转让给黄某某的,2007年4月18日协议被告代原告转让给黄某某的。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争讼的房屋转让是事实,但是关于房屋转让已经由两级法院全部查某事实,特别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200号案件;二、本案争讼的只有一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没有两套房屋,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房款;三、本案不管是转让再转让,房屋只有一套,这套房屋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单××室,那么本案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95000元,总共合计付款215000元,如果原告认为是130000元,那么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85000元。如果原告认为是235000元的话,那么还有20000元在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只要去拿好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11月28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坐落于魏塘镇××单××室房屋及××和室内装修及现存物品一并转让给被告;二、(2006)××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三、(2008)善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372号,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被法院驳回;四、(2007)××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证明被告提出退房后,原告因不能归还已收房款,决定以原告名义再转让,本案被告为受托人;五、(2008)善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嘉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给黄某某,被告也按判决支付了余额20000元的房款;六、提请注意书一份,证明造成被告无法支付20000元房款是原告引起的;七、收条及补充协议四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房款数额及20000元放中介保管。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本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8日,原告将魏塘镇解放三村6幢20单元302室住房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赵××,买卖协议同时约定附属车库和室内装修及现存物品一并转让给被告。2007年2月12,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委托人朱甲全权委托赵××办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单××室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均予享受和承担。受托人须依法行使代理权。本委托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内有效”。2007年4月12日,被告以朱甲的名义将上述房产以2355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同月18日赵××又以原告受托人的名义与黄某某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售价130000元,并以该份协议办理过房产过户登记。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纠纷不断,2008年2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委托书无效,案号为(2008)善民一初字第295号,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予以驳回。同年10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未付清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房款20000元及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房款,对违约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以2007年4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价235500元及4月18日买卖房产协议书所涉房价130000元,合计365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5000元,认为既然委托协议有效,被告应当将出售房产的款项如数交给原告,现尚欠150500元,还有房产中的家具予以返还并承担使用费500元。被告则认为2007年4月18日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是为了少交税而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对4月12日房产买卖协议单价的补充。因双方对出售房产所引发的纠纷意见不同,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所引发出来的对房产买卖金额的交付,既然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且该案件已经两级法院确认并执行完毕,该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无权就该房产的再次转让进行干涉,且委托协议对被告的房产过户登记进行了授权,并未约定委托售房,故被告依据委托协议办理过户登记并未不当。2007年4月12日协议与4月18日协议的签订明显的是一份阴阳合同,目的是为了少交税,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中也不鲜见,而且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与黄某某签订两份金额差距这么大的合同,嘉善县房产市场也不可能在几天内涨价这么大。至于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中家具及使用费问题,因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中,房款中明确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家具等物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和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