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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甲与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曾×,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曾×。被告:李××。原告陆甲与被告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20层f型房屋(产权证号:000602**)进行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起诉称:被告曾×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6日,被告曾某某经商缺资向原告陆甲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曾×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曾×答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曾×经担保人郑某某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曾×欠郑某某2050000元,郑某某欠他人债务,经郑某某介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欠郑某某的债务。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曾×已通过郑某某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0-400000元。另外,被告曾×陆乙给郑某某计1000000元,郑某某称被告曾×尚欠其1050000元。整个借款过程均经郑某某之手。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陆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陆甲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曾×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案外人郑某某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曾×辩称借款月利率为10%及已付利息300000-400000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曾×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甲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曾×、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