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建华、吴建华为与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吴建华,黑龙江省虎林县人,住黑龙江省虎林县八五四农场七分场场部。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青阳村。法定代表人:江宏龙,男,董事长。原告吴建华为与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建华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生产之需,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货款595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5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情况和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购买大米,计货款59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因生产之需,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计货款595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宏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如未能按期支付,则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00元,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货款59500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以本金59500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由被告浙江宏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清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