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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晓明与周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明,周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汤晓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美琴。被告周路明。原告汤晓明为与被告周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晓明诉称,原告汤晓明在浙江大学学习期间与被告周路明相识,遂成朋友。2007年11月,被告周路明为购房所需向原告汤晓明借款200000元。被告周路明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汤晓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汤晓明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汤晓明经向被告周路明催讨未果后,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路明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路明承担。原告汤晓明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路明向原告汤晓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路明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汤晓明提供的借条原件,因被告周路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汤晓明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汤晓明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晓明依据被告周路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周路明向原告汤晓明借到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路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之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路明归还原告汤晓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周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