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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章××。原告黄××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在杭州花都市场经营五金店。2005年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电子表,约定交易方式为交底金10000元,货款每月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7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13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00元的事实。另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份条子,以证明原告已经将1000只电子表退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表,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欠据内容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货款1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