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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与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洪××。被告:夏××。委托代理人:金××。原告洪××为与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有6000米布需要加工,加工费为7元每米。但同年7月24日,原告将坯布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拒绝签收。嗣后,原告为尽量减少损失,于2009年7月30日委托第三方甲上述坯布。但因加工费为10元每米,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加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绣花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6000米布要被告绣花加工,加工费为每米7元,原告提供样品,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交付成品。2、2009年7月24日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6620.5米坯布送到被告处加工,被告拒绝接受。3、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由第三方乙告绣花加工。4、绣花成品码单一份,证明原告让第三方绣花加工布匹6500米,加工费每米10元,合计65,000元。5、申请证人路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坯布送到被告处,被告拒绝签收。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清单被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也没有送货到被告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原告违约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不是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证人系原告的客户,与原告有经济上利害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予以否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绣花加工业务,加工费为每米7元,原告提供4个样品,每个做1500米左右,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前交付成品。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甲坯布,并造成加工费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500元。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绣花加工义务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被告提供4个样品及交付坯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沈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