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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40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胡××。原告何××与被告胡××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胡××以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曾向我借款,2006年6月25日经我们双方自愿结算,由被告胡××亲笔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我14000元,于三天内归还给我2000元,余款12000元于次年5月30日前还清。尔后,被告仅归还给我2000元借款,余款12000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归还给我12000元借款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出借款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