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连××、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连××。被告张××。原告刘××为与被告连××、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连××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张××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二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连××、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对被告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