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陈迎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陈迎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4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陈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青尚。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为与被告陈迎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陈迎芳(以下简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原告以独特的视角、尖端的工艺和前瞻性的设计,成功地将运动、生活以及时尚元素有机地融合为一体,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其分销渠道包括体育用品店、百货公司及专门店,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1年,原告在中国注册了包括“PUMA”、“跳豹图形”及“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分别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上的衣服、鞋、帽子等,第18类上的包、背包等以及其他类别的商品。被告经营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12-14号的“菲比寻常店”,大量销售各种服装产品,系在苍南县灵溪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经营服装产品的经营户。该店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带有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PUMA”、“PUMA及图”等系列商标视觉上无差别及与系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销售前述服装产品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服装产品上的商标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服装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属事实不清。被告开的店是一家零售时令服装的小店,其货物均是从上家批发来的,本身并不生产或制造服装。要追究责任应先追究批发商的责任,他们才是源头。另外,从原告现有的证据看,其保全的服装上的商标,也仅仅是非常宽泛意义上的近似,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的侵权标准。同时,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反映出原告纯粹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购买,其证据的客观性、合理性值得怀疑。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久远,被告无法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侵权成立,在本案中,也应考虑被告不知情、经营的门面小、定位低、具有季节性、所在地段并不繁华,以及原告的“PUMA”商品在被告所在苍南县有专卖店,消费者能够辨别“PUMA”商品的真假等免责或减责因素。至于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明确的内容,应当不予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四、被告的店面已经于2009年1月转让给他人,并已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为商标局)出具的“KZ200800228ZM”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商标局出具的“KZ200601300ZM”、“KZ200900186ZM”号商标注册证明二份(其中“KZ200900186ZM”号商标注册证明系原告当庭提供,作为对“KZ200601300ZM”号商标注册证明的补强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2月1日;4.(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191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题为《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6.律师收费规定以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公证费用。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2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原告公证购买的服装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证据2、证据3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差异,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2至证据4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销售的服装上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从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待判决理由部分本院再予以阐述。3.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之新闻报道以及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是社会对原告品牌的认识和评价的一种反映,可以作为本院在认定原告品牌知名度时的参考因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律师收费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鉴于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将在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进行判定后对其作相应的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在中国注册有第570147号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字图组合商标)、第76559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为,以下称为跳跃动物图商标)。第57014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衣服、鞋、帽子、运动服等商品,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第7655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旅行服、运动鞋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2007年9月26日,《经济日报》第15版刊登了《彪马:借奥运扩大品牌知名度》的报道,该报道提到“1948年创立于德国的彪马品牌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用品制造商之一……”。另,在网址为www.ipr.chinacourt.org(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示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同本案原告)的‘PUMA’品牌及其‘图形’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国内消费者对原告的品牌和商标也非常熟悉”,该案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经营的店招为“菲比寻常”的商店,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12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2008)浙温证内字第020191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10月30日,申请人陈国栋在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12号标有“菲比寻常”的店铺里购买了衣服一件,并取得了出具单位为“菲比寻常”、商品名称为“运动上衣”的《销货清单》一份,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并封存。公证书附有《销货清单》复印件及数码照片打印件合计七张。前述“运动上衣”的正面左上部及领标上有“‘PUMA’+跳跃动物图形”标识,红色吊牌有“‘PUMA’+跳跃动物图形”以及单独的“跳跃动物图形”标识,领标及吊牌上还标有“puma.com”字样及“®”标记。原告为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长袖运动衫上(包括吊牌)使用的“‘PUMA’+跳跃动物图形”与原告的第570147号字图组合商标相同,且领标和吊牌上还使用了“puma.com”字样;被告销售的长袖运动衫吊牌上单独使用的“跳跃动物图形”与原告的第76559号跳跃动物图商标相同。被告则提出:其销售的长袖运动衫领标处使用的标识在颜色、字体上与原告的商标相比明显不同,且在衣服上有显著的其它之字母组合标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上衣,属于原告第570147号字图组合商标、第76559号跳跃动物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运动服、运动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运动上衣上使用的“跳跃的动物图形”,其动物形体轮廓及尾巴、四肢的布局与形状和原告第76559号跳跃动物图商标相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被告销售的运动上衣上使用的“‘PUMA’+跳跃的动物图形”,其“PUMA”字样、其动物形体轮廓及尾巴、四肢的布局与形状和原告第570147号字图组合商标相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视觉上亦无差别。被告销售的运动上衣及其吊牌上使用的“puma.com”字样,其实质性部分“puma”与原告第570147号字图组合商标中的“PUMA”相比仅存在字母的大小写之别,“puma.com”域名在运动上衣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570147号字图组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至于被告销售的运动上衣上使用了其他字母组合标识之事实,尚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运动上衣,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其店面已经于2009年1月转让给他人,并已于2009年9月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他人,但未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证明或合理说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等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侵犯了原告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的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迎芳立即停止对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陈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陈迎芳负担人民币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迎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迪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