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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瑞义与郭君俊、许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义,郭君俊,许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73号原告朱瑞义。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郭君俊。被告许鑫江。原告朱瑞义为与被告郭君俊、许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义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君俊、许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义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郭君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2009年3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交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许鑫江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郭君俊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判令被告许鑫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君俊、许鑫江未作答辩。原告朱瑞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郭君俊、许鑫江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君俊于2009年2月5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4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许鑫江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被告郭君俊、许鑫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郭君俊、许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并有被告郭君俊、许鑫江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又系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可信度高。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收款收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朱瑞义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的借贷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郭君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准许,其利息损失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鑫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郭君俊、许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君俊归还原告朱瑞义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万元自200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君俊给付原告朱瑞义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许鑫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郭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