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姚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及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抚养教育费5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没有必要去外面租房子,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8年端午节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各自冷静,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双方关系仍能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