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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慧与臧国华、德清县华茂油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慧,臧国华,德清县华茂油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娄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臧国华。被告德清县华茂油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红。原告娄慧与被告臧国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德清县华茂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伟、叶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慧诉称,2009年4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世纪街路口地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娄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D×××××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评估费2800元、修理费211614元、施救停车费328元,合计人民币214742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臧国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被告德清县华茂油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辩称,其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与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没有合同关系,故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不予理赔。即使商业三者险要直接赔付,对原告的赔付金额有异议。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沪D×××××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车辆价格评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614元,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11614元、评估费2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价格评估时其不在场;第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通知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到场,从内容来看,只有各种需要更换的配件目录,并没有照片显示,因此对该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在形式上无异议,但结合评估报告,对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第4组,发票1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8元,合计32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其不予理赔。第5组,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51220元,待检部分是2434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合法的评估机构,在核定表(一)公估师栏的两名公估师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书,并不是合法的车辆价格评估人员。且系第三被告单方委托公估,原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车损是由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应以原告评估为准。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在场,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经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第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有该公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公估人员的资质证书,且系第三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世纪街路口地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前方由娄庆驾驶的沪D×××××号轿车(系原告所有)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估价为人民币211614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800元。评估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11614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328元。本院同时认定,浙E×××××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12742元,合计人民币214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已经中介机构评估,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但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业已实际发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娄慧修理费211614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停车费328元,合计人民币21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臧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