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正良与骆贤仁、丁丽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良,骆贤仁,丁丽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68号原告楼正良,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商苑26幢3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贤仁,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2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05292918被告丁丽香,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长府村2组。身份证号码:××原告楼正良为与被告骆贤仁、丁丽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丁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贤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正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经商缺少资金,经原告介绍二被告于2004年9月2日向楼辉义、楼正定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为见证人。此后,楼辉义等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05年8月要求原告提供还款担保,原告在2005年8月10日承诺提供还款保证。2005年12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2000元,楼辉义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并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据此向被告方追偿代偿款,二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还款5000元,2007年1月左右还款3000元,2008年2月2日还款500元,至今尚欠435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3500元,并自2005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贤仁未作答辩。被告丁丽香辩称,2004年9月,我从楼正良处借了4万元,至于代偿款这个事情,我是不知道的。我每次还原告的钱都是重新写借条的,还过很多次,但借条没有拿回来,最后一次还了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9500元,当时没有利息约定,只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二被告向楼辉义、楼正定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辉义、楼正定两同志现金共计肆万元整(40000)正。此据(以前借条作废)。”由原告楼正良在借条中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2005年12月8日,原告楼正良代替二被告偿还楼辉义、楼正定借款4万元,并由楼辉义、楼正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正良担保借款本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及利息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00元)。”2006年1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7年1月又向原告还款3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丁丽香向原告还款5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85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与楼辉义、楼正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楼正良为二被告向楼辉义、楼正定代偿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二被告连续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及被告丁丽香开庭陈述来看,被告实际上对原告代为偿还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归还了代偿款8500元,但剩余31500元至今未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楼辉义、楼正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支付2%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的利息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丽香辩称,现在只欠原告9500元,其余款项已经归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贤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贤仁、丁丽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正良支付代偿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楼正良负担122元,被告骆贤仁、丁丽香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