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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陈××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陈××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于200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向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上述95000元借款后,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250元,余款8675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750元、支付利息6643.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取得了所借款项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抵押担保范围。原告提供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归还借款本息8250元。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1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垈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垈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垈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被告于2002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言明:被告向原告垈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向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上述95000元借款后,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250元,余款8675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86750元,并支付利息664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本金20000元,自2002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以本金20000元,自200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以本金20000元,自200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4、以本金20000元,自200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60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乍浦镇荷花池2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