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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尔程与陈正瑞、陈吴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瑞,陈尔程,陈吴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尔程。原审被告陈吴蓉。上诉人陈正瑞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08)平水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长年在外地经商,2005年4月在上海市徐家汇区购买商品房居住,有产权证为证,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不属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审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审裁定没有将陈吴蓉列为被告,使陈无法提供居住上海市的证据材料,不能行使正当权利,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正瑞、陈吴蓉夫妇偿还欠款人民币128万元。被告陈正瑞认为自己与陈吴蓉在从2005年4月起在上海市购买商品房居住,应由上海市徐家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裁定书送达了陈正瑞,陈吴蓉因无法联系进行了公告送达。裁定书送达后陈正瑞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正瑞认为自己在上海市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在另一份补充上诉状又称自己有山西省太原市的暂住证,但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陈正瑞在本案起诉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里均连续居住在该地的事实,其诉称的经常居住地不成立。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平阳县,依照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