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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吉煌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吉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崔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哲军,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系该行员工。被告:吉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吉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哲军、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但因远期结售汇交易无法交割而撤消,因撤消产生的平盘差价损失共计5725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确认了53300元,于11月5日确认了153900元,于12月11日确认了134100元,于12月24日确认了231200元,对造成的损失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了重大的困难,引发多起诉讼且账户被冻结,已无法继续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吉煌公司赔偿原告远期结/售汇违约损失费572500元。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远期结售汇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远期结售汇撤消申请书四份、业务联系单三份及记帐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因撤消远期结汇造成原告平盘损失共计572500元的事实。被告吉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建行台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吉煌公司送达,被告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彬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建行台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告建行台州分行与被告吉煌公司签订了远期结汇/售汇总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按照本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叙做远期结汇/售汇;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逐笔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远期结汇/售汇业务;在“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中,被告需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声明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并按此办理交割,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原告根据本协议规定为被告办理远期结汇/售汇所需的人民币/外汇资金,从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帐户中支付,被告应保证帐户中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被告保证在交割日原告营业时间内,支付委托原告购买/售出货币所需的全部人民币/外汇资金;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办理交割;被告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割,可向原告申请推迟交割,由推迟交割而给原告造成的平盘价差损失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只受理交割日前三个工作日前被告提出的推迟交割申请;因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交割(包括推迟交割),使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汇价损失,该损失可由原告直接从被告的帐户中扣划进行抵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办理了远期结汇业务。被告因没有相应的外汇收入进行交割,先后于2008年10月17日、11月5日、12月11日、12月24日向原告提交远期结汇/售汇撤消申请书,并确认因撤消产生的平盘价差损失分别为53300元、153900元、134100元、231200元,共计57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远期结汇/售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办理了远期结汇业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外汇收入进行交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平盘汇价损失5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由被告吉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