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君荣、周君荣为与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荣,周君荣为与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周君荣,市黄岩区城关镇山亭居。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告:陈微,东街道山南前村577号。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街道山王街锦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文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原告周君荣为与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福及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荣起诉称:被告陈微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微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君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7日陈微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但已通过张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陈某、顾某杰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5、6月份张某、陈某从银行取出款项,将其中的15万元交给周君荣并支付了18000元利息,但原告未将借条还给被告。证人顾某杰在庭审中陈述:他曾经听周君荣说起过,被告欠原告的15万元已由周君荣从他人借给被告的款项中扣回来了。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陈某、张某的谈话中承认被告已经还款,借条还保存在原告处。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杰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只是听原告说起过,而证人陈某是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福的女儿、被告陈微的姐姐,张某与陈某又同为翔泰置业公司的股东,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顾某杰、陈某、张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可以看出证人陈某与原告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双方的谈话时间不能确定,在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只是谈到证人陈某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而本案为原告与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该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借款返还与否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君荣与被告陈微、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君荣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