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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毛永贵、余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毛永贵,余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号。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女。被告毛永贵。被告余卫国,系淳安县威坪镇方宅小学职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毛永贵、余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永贵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毛永贵的起诉。2009年9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17日,借款人毛永贵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9‰,同时约定由被告余卫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卫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21.60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余卫国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范围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向借款人毛永贵发放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余卫国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借款人毛永贵、被告余卫国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毛永贵、被告余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余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的利息2821.60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7月31日,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余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被告余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