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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贺鹏飞与被告赵美玲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贺鹏飞,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江明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美玲,女,50岁。原告贺鹏飞与被告赵美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鹏飞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鹏飞诉称,2007年被告以给其办事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如事未办成,被告应于2007年10月归还其借款。事后,被告仅归还其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4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美玲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4月5日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鹏飞通过赵亮办事款伍万元整。如办不成2007年10月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清还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清还。但被告仅清还了部分欠款,尚余30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贺鹏飞人民币30000元;二、赵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贺鹏飞借款利息人民币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8元由赵美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