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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祥春与朱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春,朱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金祥春(又名金详春),汉族,办厂,住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南宁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1110019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福,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小广路166号。(身份证号:××215)原告金祥春与被告朱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祥春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告朱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祥春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朱美福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介绍原告借款给他人,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美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金祥春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美福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