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楼珈君与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珈君,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珈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上诉人楼珈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珈君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上诉人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浩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6月1日,从事广州丰田、进口丰田品牌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开办了广汽丰田浩顺浣东店。2007年10月7日,浩顺公司招用原告楼珈君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次年3月,被告单位因内部管理问题引发劳资纠纷,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华建峰出面与员工代表协商,被告同意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二倍的工资)等,并补签劳动合同。3月16日,浩顺公司发文聘任楼珈君为公司行政部副经理,并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次年12月20日止,其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浩顺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楼珈君在行政部副经理的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在广汽丰田浩顺浣东店;试用期间楼珈君每月工资为2000元,以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浩顺公司为楼珈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等。合同上将落款日期提前为2007年12月20日。此后,楼珈君一直担任公司行政部副经理一职。2008年8月28日,楼珈君向浩顺公司提出病假休息,浩顺公司同意并安排了相关的工作交接。2008年10月,浩顺公司发给楼珈君病假工资802元。楼珈君对病假工资数额表示异议,于同年10月30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浩顺公司支付加班费、工资52933.90元,广州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作出裁决,裁决由浩顺公司支付给楼珈君病假工资4200元。楼珈君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原告楼珈君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71元、1600元、2000元、2000元、6288元、3405元、3317元、3475元、3221元、3320元、3023元。上述工资数额,已经扣除了楼珈君应交纳的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在2008年7月份以前,楼珈君以诸暨市嘉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浩顺公司为楼珈君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楼珈君自负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为98.40元。原判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结合被告浩顺公司发放给原告楼珈君的工资数额分析,在2008年4月、2008年6月-8月期间均存在克扣工资现象,克扣工资数额计算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月×4月-个人所得税125元/月×4月-已发工资(3317元+3221元+3320元+3023元)-个人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用98.40元=520.60元。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相应地,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工资520.60元,并支付1年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因病请假期间,被告应发给原告相应的病伤假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病假工资数额按本人工资的60%予以确定,故确定被告应发给原告病假工资4200元,扣除被告已经发放的病假工资802元以及原告自负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196.80元,尚应补发病假工资3201.20元。另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2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进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加倍工资7000元,对此,原告在2008年1月21日前尚处于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此前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原告2008年2月份领取的工资为6288元,该笔发放时间与劳资协商会议签订时间一致,从工资发放数额来看,可以推算出包括工资数额2008年2月原告应得工资为2000元和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加倍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加班工资28176.4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原告在2008年7月份以前以其他单位职工的名义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无法重复交纳;而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已经由被告交纳,故对原告请求的补交2007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楼珈君与被告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楼珈君工资3721.8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合计7221.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楼珈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显失公正。1、加班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被上诉人原总经理郭希军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依据双方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而一审法院却以考勤表系复印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2、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4月、6月-8月存在克扣工资现象,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520.60元,并支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也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计算错误。首先,对于工资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及上诉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这五个月,上诉人应得工资和补偿工资为18500元,实际得到工资13259元,相差5241元。而在2008年8月以前,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法院也不应该扣除上诉人个人自负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对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一个月,上诉人应该得到1.5个月即525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计人民币52933.9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浩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费等52933.9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只有1年,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了上诉人全部的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单位仅仅在开业时2天加过班,其他时间到现在为止没有加过班。加班要经过单位和上级企业的同意,会增加企业成本,被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加班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包括上诉人被任命行政副经理后的全部工资。具体发放工资的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三、上诉人在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要求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补偿费,但是本案当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脱离了企业,虽然在7天内请过病假,后其是擅自在劳动期间没到就自己离开了,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和利益。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有些倾向劳动者,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也是本着息事人的态度认为一审判决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判决也是有一定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楼珈君、被上诉人浩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楼珈君于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累计节日加班1.5天,按日工资168元乘以300%计算为756元;累计假日加班14.5天,按日工资168元乘以200%计算为4872元;累计延长工作时间223.5小时,按上诉人主张的20.11元/小时乘以150%计算为6742元,合计1237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及其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理。对于加班费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份期间的考勤记录,仅凭原总经理郭希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其期间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用不予认定;同时,因上诉人提供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0月份的打卡考勤记录(其中2008年9月至10月上诉人病假),且部分考勤卡上有现任经理签名认可,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即上诉人主张加班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用。但在具体加班时间的计算上,除部分上班时间处打卡而下班时间处未打卡且未经负责人签名认可的日期视为休息外,节日加班严格按节日的明确日期确定,假日则按当月法定假日减去实际休息时间确定,其他延长工作时间的计算是在结合上诉人主张从下班五时起超过一小时起算的计算方法予以详细统计而得,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欠付工资问题,因原审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为一年零一个月,故应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虽提出上诉人只请病假七天的事实,但因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楼珈君工资3721.80元、加班费1237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21341.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楼珈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0元,二审诉讼费用10元,均由被上诉人诸暨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