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利平与陈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平,陈伟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89号原告:郑利平,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7197404105110,住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郑家村郑家47号,现住浦江县和平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伟文,成年,。原告郑利平诉被告陈伟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能地、洪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2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6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陈伟文于2007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626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文欠原告郑利平货款6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平货款计人民币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