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孙甲。被告董××。原告孙甲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诉称,2007年5月4日,被告董××向案外人孙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4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笔款项。2009年3月13日案外人孙乙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4月1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案外人孙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某某及通某某邮寄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孙乙已于2009年3月13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00000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孙甲,并已于2009月3月16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4日,被告董××向案外人孙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6月4日归还,期满后被告并未向案外人孙乙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3日,案外人孙乙将上述40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孙甲,并于2009年4月1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然被告董××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董××与案外人孙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确认合法有效;案外人孙乙将其对被告董××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孙甲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董××,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应立即归还原告孙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