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徐××、宁波市海××鄞州××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徐××,宁波市海××鄞州××司,宁波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5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徐××。被告:宁波市海××鄞州××司,区钟公庙街道××村。代表人:田×。被告:宁波市××××司,。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郭××。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徐××、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海曙分公司、宁波海曙通成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胡××负担。审 判 长 王 佩 岚审 判 员 朱海南审判员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