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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黄明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文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红梅。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英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夏雨。上诉人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仁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慧、蔡红梅,上诉人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昆,被上诉人黄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娄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弘仁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车型为双环SCEO、配置为旗舰型、颜色为银色、总价款为132400元。2007年4月9日,原告实际以116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弘仁公司购得被告双环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双环HBJ6472的旅行车壹辆,并于2007年4月1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9982元,2007年4月13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2008年8月20日17时许,徐祚忠驾驶该车辆从嵊州市江滨西路世纪广场停车场行驶至崇安里小区广场,在停车熄火后约5分钟,车头引擎盖左侧突然冒烟,随后窜出明火,并在瞬间形成大火,无法扑救,经报110、119,消防队赶到灭火半个小时才将火势扑灭,车辆只剩框架,残值约2000元,车辆停放处上方的通信电缆线亦被烧毁。原告车辆因此报废,原告并于2008年8月25日赔偿了电信公司损失10479.42元。嵊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闽A×××××号小汽车车头部分,起火点为引擎盖左侧下方,起火原因为不明。原判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故,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以致车辆起火,而相关部门也不能认定火灾的成因,在原告车辆已被严重烧毁的情况下,又难以再从被烧的汽车中获得火灾发生的确切原因,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对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燃烧受损均无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鉴于原告实际购车费用为126782元、原告已实际赔偿电信公司损失10479.42元、原告实际已使用被毁车辆一年有余及被毁车辆残值2000元等实际情况,衡量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及在损失承担能力上的大小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补偿黄明华损失9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明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黄明华负担478.5元,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600元。双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判令两上诉人共同补偿黄明华损失98000元,证据不足,与法不符。1、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嵊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有火灾原因认定书也裁定“起火原因不明”,因此原判在原告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销售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原告产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更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不仅有国家的产品质量合格认定,而且,在生产和出厂全过程都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和试验,各项指标全部合格;原审原告是在购买并使用16个月之后发生着火事故的,不排除原告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这一方面证明该车在出厂和销售时不存在产生着火事故的质量问题,同时证明该车发生着火事故是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产生着火事故原因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严重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将此原则扩大到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补充一点,在车辆上牌照的过程中也经过了车辆合格审查,上牌照部门才给其上牌照的,可以证明车辆在生产和销售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弘仁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坚持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应当向实际驾驶人索赔,一审适用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不当。二、弘仁公司是销售商,只是对销售过程中的过错负有责任,现弘仁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早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火灾证明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进一步申请鉴定,实为放弃。被上诉人处理违反常态。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所有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车辆燃烧无过错,说明上诉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五、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故发生事故的,而一审法院作出违反事实的判决,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明华辩称:一、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销售和生产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合格产品,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合格是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并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鉴定。因为产品合格、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同的概念。缺陷产品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销售的产品,合格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产品,但合格产品不等于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损害原因是可以明确的,是车辆燃烧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起火点位于汽车内部,可以确认起火部位是引擎盖的下方,这也可以证明是自燃。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原因,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这一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方。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产品质量法不能适用本案,产品质量法是专门法,民法通则是根本法,对于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驾驶人只是正常驾驶车辆,不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所以不是损害后果的实施人,无需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双环公司、弘仁公司、被上诉人黄明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明华向上诉人弘仁公司购得上诉人双环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双环HBJ6472旅行车一辆,在使用一年四个多月后起火燃烧,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为不明”,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提供有效证据,而在二审征求意见时,两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起火原因与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有关,故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对其未穷尽举证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本案因两上诉人方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车辆起火原因系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判适用公平责任确定由两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损失本无不当,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使用车辆一年多时间及尚余残值等实际情况,原判确定补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由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损失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应补偿被上诉人黄明华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1678.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上诉人黄明华负担1023.5元。二审诉讼费用335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弘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被上诉人黄明华负担2048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