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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炳张与许珍流、章月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炳张,许珍流,章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施炳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许珍流。被告章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君。原告施炳张为与被告许珍流、章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许珍流,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炳张诉称:2008年8月8日8时13分,被告许珍流驾驶号牌为浙A×××××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袍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袍中路与育贤路红绿灯叉路口地方,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施炳张驾驶的号牌为浙D×××××金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绍兴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珍流与原告施炳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损失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另查明:被告许珍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章月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许珍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4333.11元;二、被告章月军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珍流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被告章月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认可41天,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1天,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标准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多大影响,不应该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3、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5、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复印件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59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复印费6.30元。被告许珍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6、户口本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许珍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应当提供近亲属证明。7、证明3份、结婚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虽原系农民户口,但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定时间,且已经与城镇居民结婚,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许珍流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结婚证登记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府山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村民委员无权就婚姻关系和暂住情况作出证明,对单位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本身是否真实存在需要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予以印证,而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该有工资清单和完税凭证,公司证明是一种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8、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浙A×××××车辆系被告章月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许珍流、章月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9、投保单1份、条款2份,要求证明医疗费按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赔偿比例为50%。被告许珍流没有异议。原告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全部予以赔付,按非医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投保单上是否章月军本人签字不能确定。10、赔付资料1组,要求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许珍流没有异议。因被告章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5、证据8、证据10,原告及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相应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下半年起在城镇居住及自2001年3月起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但交强险中医疗费按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许珍流驾驶被告章月军所有的号牌为浙A×××××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钱江农场驶往绍兴市区,14时22分,沿袍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袍中路与育贤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地方,在由北往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施炳张驾驶的号牌为浙D×××××金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浙A×××××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7日24时止和自200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付,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珍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章月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908元、财产损失费1259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为43053.27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医保外费用为8412.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理,根据医疗证明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费确定为2639.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691.24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事故致原告残疾,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之伤虽构成九级伤残,但不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442.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30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997.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2.59元,被告许珍流赔偿5446.5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还应赔偿111160.11元。被告章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珍流应赔偿给原告施炳张人民币5446.55元,被告章月军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施炳张人民币111160.1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炳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负担827元,被告许珍流、章月军各负担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840元,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