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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曹××。被告:林××。被告:陈××。原告曹××与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林××、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林××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被告林××辩称:欠款属实,用于自己疾病治疗以及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陈××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根据借款时间来看,两被告已分居,现被告陈××已起诉要求与林××离婚,林××却在分居后的一年二个月时间里向八个人借款达59.5万,因此是原告与被告林××串通制造欠条,林××想让陈××共同承担,以多分得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3、借条一份,证明林××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未表示异议,被告陈××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应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林××出具,现林××未表示异议,被告陈××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故证据3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林××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两被告之间对该笔债务如何定性和分担,可另循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称原告与林××串通制造欠条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曹××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隆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