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海盐金笔厂与姚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明亮,海盐金笔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亮,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金笔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基恩,厂长。委托代理人:谢冰冰、熊惠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明亮为与被上诉人海盐金笔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明亮及委托代理人葛振华、被上诉人海盐金笔厂委托代理人谢冰冰、熊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1日,姚明亮出具给海盐金笔厂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海盐金笔厂借人民币250000元,定于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条由姚明亮签名。另查明,姚明亮系海盐宏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凤琴系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的配偶。2007年8月1日,宏扬公司开具支票1份,金额为250000元。2007年8月2日,马凤琴提取了上述支票中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是姚明亮与海盐金笔厂之间的借贷,即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该类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并且一般是一种非要式合同,不要求其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在此类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在行使债权请求权时,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本案中,海盐金笔厂作为债权人,其出示了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而且姚明亮对该借条并无异议,故海盐金笔厂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姚明亮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已归还?该院认为,姚明亮于2007年8月1日出具给海盐金笔厂的借条是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及原始证据,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07年8月20日前,因此海盐金笔厂请求姚明亮付款的请求权在2007年8月20日之前尚未届期,其无权向姚明亮主张付款的权利。同理,在请求权届期前姚明亮可拒绝履行义务。在姚明亮出具借条的同日,姚明亮通过宏扬公司开具支票归还了海盐金笔厂借款250000元,而姚明亮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该款项的属性,且姚明亮在当日未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海盐金笔厂出具收款凭证,至海盐金笔厂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多时间里,姚明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向海盐金笔厂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已归还,故按一般常理分析,该250000元姚明亮并非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姚明亮抗辩称由于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不愿出借借款而要求其当天归还借款,该院认为,其一,姚明亮的说法有违常理;其二,姚明亮对其提出的海盐金笔厂单方毁约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三,按常理,姚明亮归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海盐金笔厂出具收款凭证,而姚明亮并未持有借条原件或要求海盐金笔厂出具收款凭证,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不能作为免除讼争借款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比较双方的陈述与抗辩,从债的发生消灭原理、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海盐金笔厂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姚明亮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海盐金笔厂要求姚明亮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海盐金笔厂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姚明亮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海盐金笔厂要求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28500元,应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姚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盐金笔厂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27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姚明亮负担。宣判后,姚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从而导致错判。海盐金笔厂在起诉状中称姚明亮向其借款250000元,但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双方曾发生过50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未出具借条。海盐金笔厂作为一家注册资金高达8000000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理应有较为严格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其出借500000元资金应有提现或银行走账等相应手续,也应要求借款方出具书面凭证。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其他借款这一事实,海盐金笔厂也应就其主张的姚明亮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是在不能排除姚明亮支付的250000元款项系归还另一笔数额相同的借款或其他经济交往的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才可行。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除250000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关系或经济往来活动,故该前提是不存在的。再次,姚明亮的解释比较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2007年8月1日,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杨基恩之妻马凤琴得知姚明亮借了250000元之后,于当天傍晚赶到姚明亮开办的宏扬公司,吵闹着要收回该借款。姚明亮一气之下当场开具给马凤琴现金支票一张,马凤琴于第二天到银行领取了250000元。至于借条的收回问题,姚明亮认为其归还借款有银行的相应记载,故其在多次与杨基恩催要借条均未果的情况下,就不再提起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海盐金笔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盐金笔厂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海盐金笔厂针对250000元借款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就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姚明亮要求原审法院审查500000元的借款关系,这已超出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姚明亮已经认可了其向海盐金笔厂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是姚明亮是否已归还该借款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对于债务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该举证责任在于姚明亮。三、姚明亮对于25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的解释根本不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首先,姚明亮于2007年8月1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归还时间为8月20日,从常理上来讲,借款人不可能在借款当日就主动还款。其次,即使如姚明亮所说,是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之妻马凤琴不同意出借,要求其还款,那么也应由姚明亮归还,而非由姚明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扬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而且,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海盐金笔厂,但宏扬公司却向马凤琴支付了250000元。再次,如果姚明亮确实归还了借款,其应当将借条收回,或者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综上,姚明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明亮提供海盐金笔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海盐金笔厂是一家注册资金为8000000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其出借资金应当较为规范。经质证,被上诉人海盐金笔厂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海盐金笔厂的企业性质及注册资金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8月1日姚明亮向海盐金笔厂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已归还。姚明亮称其于2007年8月1日向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杨基恩之妻马凤琴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现金支票,并申请原审法院到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调取了马凤琴领取该款项的凭证,以此证明其已归还了上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07年8月1日,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之前,而姚明亮主张该借款已于2007年8月1日归还,借款与还款时间为同一天,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其次,借条仍为海盐金笔厂所持有,若姚明亮确已归还借款,理应收回借条或让海盐金笔厂出具收款凭证,但姚明亮既未收回借条,又不能提供海盐金笔厂的收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姚明亮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了本案所涉的250000元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海盐金笔厂,而姚明亮是向马凤琴给付了250000元,虽然马凤琴是海盐金笔厂法定代表人杨基恩的配偶,但作为民事主体来讲,马凤琴与海盐金笔厂并非同一主体,不能代表海盐金笔厂。姚明亮与马凤琴之间的关系,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姚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