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与许建龙、杨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龙,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沈永奎。。委托代理人(特别。)钱文杰。。被上诉人杨峰。委托代理人(特别。)俞菊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沈树青。。原审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林华。。上诉人许建龙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菊明、沈树青、原审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海市百安电器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在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2005年3月26日,以原告杨峰为承包方,被告许建龙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将百安电气的屋面钢架承包给承包方安装施工,工程建筑面积22788平方米,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55元,工程总造价3532140元,具体按实际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虽签合同时原告以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许建龙以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合同上只有原告及被告许建龙两人的签名,无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两家公司的公章,且两家公司也未授权原告及被告许建龙进行该项业务。2006年12月3日,被告许建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海百安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所欠杨锋所有钢结构工程款486530元正,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正。上海国欣公司百安项目部许建龙。2006.12.3”,欠条上还盖有长方形的“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安电器工地项目部”印章。2007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86530元及银行利息,200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准许。2008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建龙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486530元及银行利息33100元,并由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中,因原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裁定案件作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欠条上的“杨锋”即为本案原告“杨峰”,其无进行钢结构安装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欠条、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60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峰与被告许建龙间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建龙支付工程款48653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龙支付银行利息33100元的请求,应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过该数额,故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许建龙系受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两被告间存在承包及挂靠关系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许建龙应支付原告杨峰工程款48653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33100元,合计人民币5196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6元,依法减半收取4498元,由被告许建龙负担。许建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承发包方关系错误,实际发包方为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讼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另,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即进行开庭,审理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建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峰、原审被告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提出讼争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实际应为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五条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系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享有代理权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讼争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上海国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报案材料,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上诉人许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