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为债权纠纷一与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9-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为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曾任原告驻长春办事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占用原告货款。2000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占用原告货款656000元,被告已归还96000元,被告并对余款出具还款协议,按每年归还货款。2003年1月30日,原告诉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中货款的220000元,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某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20000元。事后,被告又未按约归还原告另340000元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应支某某告货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某某告的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欠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